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列「宣告沒收1之」應更正為「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26號、108年度豐簡字第411號、108年度豐簡字第4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3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毒品案件,本案所犯竊盜罪則為財產性犯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中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O、本案竊盜犯行所得金錢非甚多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周O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47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甲OO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凌晨5時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7-11超商,以徒手方式竊取周O傑放置於櫃檯上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得手後即騎乘登記在其胞姊陳O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並將上述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 嗣周O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周O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周O傑皮包中之現金4,700元乙情,惟辯稱:伊不知道算不算偷,伊是順手撿起來云云
- 惟查:被告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自告訴人放置在該商店櫃檯上之皮包中抽取現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O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被告犯罪所得共4,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26號、108年度豐簡字第411號、108年度豐簡字第4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3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毒品案件,本案所犯竊盜罪則為財產性犯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