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事 實
- 一、
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徵才廣告,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O」之成年人,並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即可領取報酬之機會
- 甲OO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等資訊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王O」,「王O」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再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陳O吉施用詐術,致陳O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內
- 甲OO復依「王O」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85度C咖啡店臺中興大店內,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專員」,由「專員」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嗣因陳O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二、
我以為只是工作需要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依「王O」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與「專員」以賺取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就依廣告內容跟「王O」聯絡,「王O」跟我說他們是網路虛擬代幣公司,需要帳戶讓國外玩家匯款,因為玩家太多,帳戶不夠,才會需要我提供帳戶,另外我如果幫忙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
- 我沒有想過提供的帳戶會被當作詐欺的工具,我以為只是工作需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88頁至第90頁)
- 經查:
- ㈠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於109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徵才廣告認識「王O」,而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領取報酬之機會,遂將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等資訊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王O」,「王O」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再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告訴人陳O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內
- 被告復依「王O」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85度C咖啡店臺中興大店內,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專員」,由「專員」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9偵21107卷下稱偵1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109偵37744卷下稱偵2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1頁、第88頁至第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31頁至第41頁),並有員警109年6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1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109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15頁)、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9年10月14日潭子營密字第10900034681號函暨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甲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1卷第47頁、第49頁、偵2卷第25頁至第29頁)、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通記錄、網路XX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卷第99頁)、「王O」之LINE頭像照片(見偵1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
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社會交易常情
-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一般正常工作之應O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O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O者
- 然被告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可獲得工作,則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 況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實屬簡O快速,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帳戶所有人及使用人之權益,且該等金融機構亦多透過網路拓展業務,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提供私人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
- 又倘認該等金錢為正常公司款項,公司並已安排「專員」收款,則為何O直接要求該「專員」前往提款,反而需大費周章,額外耗費成本委請他人代為領款,再轉交與「專員」,徒增公司耗費?遑論本案被告自稱其僅需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因此所付出之勞O顯不相當,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社會交易常情
- ㈢
此情均核與經驗法則有悖
- 再者,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O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本案被告與「王O」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更未曾親自見面,且被告自稱僅有提供甲帳戶之資料予「王O」,嗣後更將相關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亦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1卷第2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雙方在無任何信O基礎之情形下,被告即逕行交付帳戶資料並受託提領金額非微之款項,且察覺對方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後,並未留下足以作為請求給付憑據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卻一反常情刪除全部對話紀錄,此情均核與經驗法則有悖
- ㈣
被告應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復參諸近年來各式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 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自述其自高中時即開始打工,有在便利商店及餐飲店外場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情亦當認識甚明
- 且依其自述之工作經驗,可知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O始能賺取報酬,然其就本案僅需提供帳戶、領取現金並轉交與指定之人,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O顯非相當之報酬,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過程O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 稽此,被告對於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款項當可預見,竟因貪圖工作內容輕鬆且報酬豐厚,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與「專員」,即有容任發生之本意
- 職是,被告應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雖辯稱其提供甲帳戶是因為對方公司有眾多玩家,需要大量金融帳戶匯錢云云,然被告復供稱其知悉金融帳戶並無存款限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亦知悉「王O」所述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並不合理
-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單O上網找兼職,且「王O」自稱其等是從事網路虛擬代幣之公司云云,然若被告確實認為其係從事正當工作,則其對於工作單位即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組織結構等情自當詳加詢問,以維自身權益,並作為將來要求給付報酬、爭端處理之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介紹人就是我的雇主,但介紹人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
- 隨即改稱:我認為「王O」就是我的雇主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先辯稱其係為了某間「從事網路虛擬代幣」之公司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復改稱其不知雇主為何O,又旋即改口稱「王O」即為其雇主,佐以被告自陳係傳送穿著照片予「王O」,始得將款項交與「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於其雇主究竟為何O漠不關心,且確認交款對象之依據,亦非透過正當公司內部組織分工等透明管道,而係臨時傳送照片等方式為之,被告對此亦未加以質疑,足見被告自始即對於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但為圖報酬仍執意為之,是其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㈥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當無疑異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O,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O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與「專員」,而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達到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目的,被告雖非認識或確知「王O」、「專員」等人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得預見其所參與者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當無疑異
- 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王O」、「專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
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 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㈤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74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貪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O,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暨犯後與告訴人成O調解,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 再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成O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7頁)
- 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O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所致被害人之損失,已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並加強其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認有依照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如附件)履行賠償義務,及參與法治教育2場次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得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危害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 四、
沒收
- 被告固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另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需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因提領贓款所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㈡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3條第1項
- 刑法第1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