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 貳、
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6、4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電動自行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5、27、29、31、33、35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
- 又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可知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O,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 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先前已有其餘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而深切反省
-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1.66MG/L)之違反義務程度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O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O、被告騎車不慎而自摔,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壹、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