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坦承不諱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保力達1瓶」更正為「保力達1瓶及啤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之前除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尚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2,000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O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O獲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福星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露酒容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對甲OO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