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2#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一)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4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陳O玉住所,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陳O玉所有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
- 嗣陳O玉於同日5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於109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街XX號前,見蔡O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竊得該機車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物
- 嗣其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XX號前,並將機車鑰匙及皮O取走
- 經蔡O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
吳O淑之部分失物
- 於109年12月11日16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XX號對面人行道,見廖O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 嗣廖O鑫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行軌跡,於翌日(12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廖O鑫)及蔡O翰、陳O玉、吳O淑之部分失物(甲OO竊得吳O淑物品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18號另案提起公訴)
- 二、
廖O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玉、蔡O翰、廖O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OO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3、141至144頁、聲羈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99、107、111頁),核與告訴人陳O玉、蔡O翰、廖O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71、77至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2月12日查獲被告及所竊物品、犯罪工具鑰匙之照片、路XX號機車照片)、告訴人陳O玉住宅遭竊案之路XX號000-0000、車O廖O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①車號000-0000②車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O協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①廖O鑫②陳O玉③蔡O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O翰)(見偵卷第57、89至89、95至105、119至129、133、155至15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第1538號駁回上訴確定
-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 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
- 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7月、8月、2月確定1
- 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件)
- 第④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件),甲、乙案再與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0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4時8分許,以自備鑰匙破壞門鎖後,侵入告訴人陳O玉住所,竊取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
- 於109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街XX號前,趁告訴人蔡O翰未拔取鑰匙之機會,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物
- 於109年12月11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XX號對面人行道,趁告訴人廖O鑫未拔取鑰匙之機會,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時雖表示其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等語,惟其嗣竟於調解程序未到庭,顯無賠償之誠意,而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經告訴人陳O玉表示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等節
-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人力仲介公司,有上班才有錢,未婚、無子女,有一個76歲的媽媽,家境不好,媽媽身體不好、有精神障礙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屬有同質性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沒收部分:
- 1、
第3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2、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告訴人陳O玉所有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就附表二(一)編號8、9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 另附表二(一)編號6、7、10至16所示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或告訴人及其親屬之存摺等物,或屬僅具個人身分證明功能之物,或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該等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衡以該等物品價值非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外
- 就其餘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 3、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告訴人蔡O翰所有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就附表二(二)編號1至11、編號13之200元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1、 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2、 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21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