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甲OO於民國109年1月14日22時3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R-165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由五權西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大墩一街對面時,本應O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XX號碼MYG-9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吳星儀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及左側腿部踝部及足部區位血管撕裂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所明定
- 本件被告甲OO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10年4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本件被告甲OO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10年4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