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一十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前某時日,經由O路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可代為辦理買機車換現金,而與該不詳成年人約定以個人名義購買機車,事成之後可得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現金,機車則交由該不詳成年人處置
- 甲OO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於108年4月10日向OO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O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良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發公司)稱欲申請貸款101,664元,向良發公司購買總價101,664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良發公司代為向OO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仲O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2,824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約定,因而支O價金101,664元予良發公司
- 嗣甲OO於108年4月10日在良發公司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即以對價34,000元將之讓渡予不詳成年人,任其將本案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 甲OO則僅於108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5日繳付兩期之分期款項共5,648元後即未付款,經仲O公司派員多次催討,甲OO仍置之不理,仲O公司始悉受騙
- 二、
案經仲O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仲O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由告訴人給付本案機車款項後取得本案機車,並將之交由不詳成年人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將機車賣給他人獲取款項,伊本來就沒有要買車的意思,但伊購車當時有計算過,伊的薪資是可以購車的,只是伊後續因為還有積欠其他銀行貸款所以才無法繼續還款云云,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前某時日,經由O路獲悉某不詳成年人可代為辦理買機車換現金,而與該不詳成年人約定同意以個人名義購買機車,事成之後可得34,000元之現金,機車則交由該不詳成年人處置
- 被告遂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於108年4月10日向OO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良發公司稱欲申請貸款101,664元,向良發公司購買總價101,664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機車,由良發公司代為向OO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
- 嗣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在良發公司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即以對價34,000元將之讓渡予不詳成年人,任其將本案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 被告則僅於108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5日繳付兩期之分期款項共5,648元後即未再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9至45、77至84頁),復有仲O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O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仲O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109年度(刑)字第0804A05267號函及收件回執、繳款明細表、甲OO】身份證及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偵卷第9至11、13、17至21、23、25、59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天一拿到機車就把機車交給不詳成年人了,伊並沒有購車之真意,伊只是想要拿機車換取現金來償還銀行欠款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又被告後續僅繳付2期分期款等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繳款明細表1份(偵卷第23頁)可佐,足徵被告係因缺錢花用,為取得可供自己支配之現金,始購入該車
- 再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借款購車當時還在吉康公司上班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有被告之勞O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1份可證(偵卷第49至56頁),然被告亦自陳其於購車當時本來是想要用購車所得款項來繳清其私人貸款,惟該筆款項並不足以清償其私人借款,且因為私人借貸利息很高,其只能另向公司借款,所以公司在扣除借款後給付予其之薪資並不足以負擔本案機車之分期利息等語(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購車前並無足夠資力可支O約定之分期款項,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付款約定書第2條記載:「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可證(偵卷第13至15頁),然被告於購得本案機車當日隨即將之移轉予不詳成年人以換取34,000元之現金,益徵本案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購車當時,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支O能力,係為詐取本案機車轉售牟利,而虛載內容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購車之真意及支O能力,而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委由合作廠商良發公司將本案機車交付被告
-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矇騙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本案機車後,為換取現金即違反與告訴人所簽訂契約之約定,率爾將本案機車交付他人,且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費用後即未再付款,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其行為實非可取,再其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收入約32,000元、家裡尚有2名小孩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其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已知真誠悔悟,且經告訴代理人賴O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另被告目前均有依據調解條件履行等語(本院卷第83頁)
- 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OO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由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共152,500元,並自110年1月起,按月15日給付告訴人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所詐得本案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約定返還共計152,500元之款項,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