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1#甲OO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1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835號卷第68-71頁、第200-201頁
- 本院卷第40-41頁、第85頁、第106-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O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61頁、87-92頁、第205-208頁),並有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中院麟刑群109年聲監可字第12號函、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O禾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O禾指認甲OO)、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楊O禾)、楊O禾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835號卷第93頁、第95-101頁、第103-105頁、第137-140頁、第141頁、第155-157頁、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
益徵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 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O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O,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O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一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O禾4次,非偶一為之,被告與楊O禾尚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販賣毒品中間有賺一點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 三、
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
論罪科刑
-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㈠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
- ㈡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2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
以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得以切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O、同為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
- ㈡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如前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 查被告就其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如前,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
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又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覆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增帝109偵31835字第110901821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7011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17-121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 ㈣
爰就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為4次,然對象均為楊O禾1人,且每次販賣之價額僅1000或2000元,經營規模不大,對社會之危害性較諸具結構性、持續性之販毒集團為小,且被告僅係從中賺取價差微利之型態,並非獲利規模龐大之毒品大盤,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處以該最低本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四、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賺取價差,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為高O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密接、對象僅為1人、次數為4次非偶一為之、所得之利益、毒品流通之可能,販賣之價金咸為1000元或2000元,非以販毒維生,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五、
沒收部分
- ㈠
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電子產品1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扣案手機為109年4、5月時購買,並非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偵字第31835號卷第199-200頁
- 本院卷第105頁)
- O該扣案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5頁),與被告本案經通訊監察O獲使用之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確屬不同,雖SIM卡得以更換至不同手機,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手機確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本無以宣告沒收
- 另被告用以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舊手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舊手機壞掉了等語(見偵字第31835號卷第201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尚屬存在,為免執行程序複雜化,就該2手機均不宣告沒收
-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毒品種類已屬不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公訴人亦表明該吸食器將另行處理,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 ㈡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以1包1000元為代價,且被告均有取得販賣之價金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甚纂(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販賣4次共6000元為被告本案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條
- 壹、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㈡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㈢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㈣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