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本應O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薛O齡騎乘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O前方,因有行駛在告訴人前方、由O三人黃O春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欲右轉,因見右側路旁由O三人何O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同時起駛欲右轉彎,黃O春遂而緊急煞車,緊隨其後之告訴人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車O而撞擊黃O春車O之左O車尾,再遭自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車O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肩鎖關節脫位、完全移位之傷害,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賠償25萬元,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志願役,未婚、無子女,是單親家庭,母親目前沒有工作,其是家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斟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完全移位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XX號前時,本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適行駛在薛O齡前方、由OO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右轉松竹路XX號碼0000-N7號自用小客車亦同時起駛欲右轉彎,黃O春遂而緊急煞車,是時,緊隨其後之薛O齡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車O而撞擊黃O春車O之左O車尾,再遭自後方行駛而來之姚O逾車O撞擊,薛O齡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肩鎖關節脫位、完全移位之傷害
- 二、
案經薛O齡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然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未與告訴人薛O齡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車子要倒地前,伊才撞到告訴人的,告訴人本來就會受傷的,伊不是造成告訴人受傷的主因,伊應該是次要的因素云云
-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薛O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O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照片數張(含現場照片、路O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及路O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O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其車O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O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
- 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
-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