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幫助該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補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至第13行「並於107年11月22日11時及11時30分許」更正為「並於107年11月22日2時53分許及2時54分許」,及證據部分「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據及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三、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512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嗣廖O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或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0日19時許,以暱稱「綠藻」、「凱翔」等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廖O米佯稱:可投資遊戲獲利云云,致廖O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於107年11月22日11時及1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甲OO上開中信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廖O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廖O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廖O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惟查 |被告辯稱略以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初係伊O上網找借款,對方說用提款卡抵押就不用付利息,至於本金日後再說,伊和對方相約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對方先將借款放在該處,待伊取款時再將本案提款卡留在上開地點,伊和對方聯繫的資料並無留存,伊也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和公司地點,對方說借帳戶的用途是用在線上賭博遊戲云云
- 惟查:
- ㈠
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O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參
- 且告訴人廖O米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據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O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 ㈡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
- 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 被告雖以借款周轉云云置辯,惟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應能認知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日後將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
- ㈢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 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O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已如前述,而觀本件被告中信帳戶於107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該帳戶已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且隨即遭多次分批提領,有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顯見該帳戶已由O欺集團成員掌控,本案被告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O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 ㈣
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其犯嫌堪以認定
- 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
-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查被告甲OO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