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1#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行動電話機壹具、皮包壹只、白O手提袋壹只、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曆壹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第1案)、107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徒刑5月確定(第2案)
- 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O,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O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顯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O、竊得財物價值
- O被告自述具國小肄業學歷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1具、皮包1只(內有零錢50餘元)、白O手提袋1只、日曆1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宋O榮及被害人林O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通知林O貞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㈠其於109年12月30日20時42分許,騎乘腳踏三輪車行經臺中市○區○○街XX號前,見宋O榮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徒O將該機車之座墊掀起,竊取宋O榮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1具(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皮包1只(內有零錢50餘元)及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的白O手提袋1只(內有拖鞋1雙),得手後,將該拖鞋丟棄於現場,再將前揭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該三輪車後方之籃內,隨即載離現場
- 嗣經宋O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㈡其竊得宋O榮所有上開財物後,復騎乘該腳踏三輪車,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林O貞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XX號之攤位前,見林O貞所有之月曆1幅(約價值150元)懸掛在該店之牆壁,即步入該攤位內,接續徒O竊得該月曆1幅,得手後,將該月曆置於該三輪車後方之籃內,即載離現場
- 於翌(31)日某時,其將所竊得上開行動電話機1具,以2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將該200元及零錢50餘元,均供己花用完畢
- 嗣因員警調查宋O榮遭竊案件,查悉林O貞所有之月曆亦遭甲OO竊取,經通知林O貞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宋O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O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O貞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770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示意圖、車O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員警職務報告
-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769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
- 至告訴人宋O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磁石鑰匙1副、機車大鎖鑰匙1支、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存摺各1本、現金500元一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報案,但是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竊取這些財物等語
-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竊取告訴人上開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磁石鑰匙1副、機車大鎖鑰匙1支、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存摺各1本及現金500元,辯稱:伊沒有偷那些東西等語
- 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僅有攝得被告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畫面,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 且依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磁石鑰匙1副、機車大鎖鑰匙1支、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存摺各1本及現金500元遭竊,並無從證明該等財物在該機車置物箱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O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O,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O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顯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告訴人宋O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磁石鑰匙1副、機車大鎖鑰匙1支、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存摺各1本、現金500元一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