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8-7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飲用啤酒後,因認不宜騎車因此喝下大量茶水意欲使酒精濃度減退,且休息5小時後方騎乘機車返家,本案情節應屬輕微
- 被告對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不敢再犯,自勉力爭上游覓得保全工作,亦積極準備進修,再被告須扶養年邁祖母、母親及幼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三、
是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O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於94、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其本案為警O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 再經本院審酌被告雖供稱家中有年邁祖母、母親及幼女須扶養,惟被告本案已非酒駕案件初犯,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在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再度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仍值非難
- 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雖實堪憫,被告之上O心亦值肯定,然酒後駕車致人死傷案例為媒體多所播報,「酒駕零容忍」屬社會共識,原審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是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仍不知悔改,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犯罪情節不輕,應予非難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XX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4瓶後,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翌(28)日0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屯路1段與日興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臉面潮紅且疑似有酒駕之情事,為警盤O發現其身上顯有酒味,遂於同年月28日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