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 二、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絕對保障
-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O,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
- 復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O以觀,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知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O,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 O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絕對保障
- 四、
第三人翁O輝檢察官名片影本1紙等為其論據
- 自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預約訂單影本2紙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24號卷宗(下稱自卷)第31-3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自卷第35-47、49-62頁)、交屋聲明書暨交屋證明單2紙(見自卷第63-65頁)、「詐騙黑名單O迎分享」FACXXX(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社團頁面截圖資料1紙(見自卷第67-68頁)、臉書網頁貼文截圖資料(民國109年4月16日)2紙(見自卷第69-71頁)、調解方案影本1紙(見自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1紙(見自卷第75頁)、臉書網站貼文列表3紙(見自卷第77-81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11日)50紙(見自卷第83-179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0日)30紙(見自卷第181-239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3日)12紙(見自卷第241-263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5日)27紙(見自卷第265-317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7日)16紙(見自卷第319-349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8日)39紙(見自卷第351-427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9日)5紙(見自卷第429-437頁)、維權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26日109年維閔字第1090526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共3紙(見自卷第439-443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6月7日)2紙(見自卷第445-447頁)、第三人翁O輝檢察官名片影本1紙(見自卷第449頁)等為其論據
- 五、
相關設計亦未經伊O權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或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伊所為貼文都是實情,不是虛假,係自訴人乙OO一開始就說謊,伊係購買裸屋,始而央請自訴人幫伊找設計師裝潢,自訴人透過建商做保護傘,自訴人提供之裝潢具有濃濃甲醛味道,伊上網發文目的係要自訴人還伊公道,自訴人未給伊O計清單,提出之清單亦僅係手寫稿,根本不是設計師公司所開立,相關設計亦未經伊O權等語
- 經查:
- ㈠
83-179,181-
- 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如附表「臉書社團」所示臉書社群網站所屬社團,張貼如附表「貼文內容」欄所示內容
- 又被告有於109年6月6日15時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XX號14樓之3陽臺某處,懸掛載明「裝潢詐欺」等字樣之白O條,並於同日15時6分許,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XX號卷宗(卷一,下稱自更卷㈠)第279-280頁】,且有「詐騙黑名單O迎分享」臉書社群網站社團頁面截圖資料1紙、臉書網頁貼文截圖資料(109年4月16日)2紙、臉書網站貼文列表3紙、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11日)50紙、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0日)30紙、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3日)12紙、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5日)27紙、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7日)16紙、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8日)39紙、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9日)5紙、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6月7日)2紙在卷可稽(見自卷第67-68、69-71、77-81、83-179、181-
- 239、
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41-263、265-317、319-349、351-427、429-437、445-44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經查
- 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經查:
- ⒈
O因為職業關係
- 被告確有與其胞兄翁O輝於108年12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就臺中市○○區○○路XX號14樓之3、臺中市○○區○○路XX號18樓之5等「世界之翼」建案,與自訴人簽訂預約訂單
- 並於108年12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前開建案與自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而於109年2月29日完成交屋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預約訂單影本2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交屋聲明書暨交屋證明單2紙、翁O輝檢察官名片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自卷第31-32、35-47、49-62、63-65、449頁)
- 又依證人翁O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曾經自訴人代銷購買富O公司「世界之翼」建案18G房屋,伊係買受完全沒有裝潢之空屋,天花板還有其他部分都未經裝潢,係空屋,自訴人在裝潢房屋前,未就房屋內裝潢材質、價格、式樣,事先取得伊同意,伊未曾見過規劃房屋裝潢之室內設計師,因為裝潢過程O出了一些問題,伊一直要求與設計師討論,但似乎自訴人都O願意提出設計師姓名或請設計師到場與伊O論,直到裝潢完成後,伊還是沒有看過設計師,伊裝潢項目包O衣O、鞋櫃、屏風、層板、玻璃門、窗簾、天花板、燈具、油漆等,就油漆部分出現明顯色差,燈具部分,因為照明不足,自訴人後來又補充設置1組主燈,但因燈泡係使用大陸製燈泡,發現後要求改正,又改為臺製燈泡,一部分係嵌燈、一部分又是燈泡,整體室內燈具都發現問題,玻璃門也出現嚴重搖晃、密合不緊之情形,板材部分係室內鞋櫃與衣O具有濃濃甲醛味,過程O,曾要求自訴人修O,似乎都沒有達到效果,諸如玻璃門搖晃問題,也沒有得到妥適處理,伊曾與富O公司及自訴人一同到場觀看,這是經過確認,後來富O公司幫伊全屋重新油漆,甲醛板部分,則以提供空氣清淨機2臺方式加以處理,仍然沒辦法完全除去味道,伊因為職業關係,不想捲入糾紛,伊根本沒有提出告訴
- 伊請自訴人裝潢費用係包O在總價,紅單上也有註明含裝潢、電器與其他家具,確實有記載在訂購單上,自訴人當初賣房時,時O講8樓、時O又講不知道16樓或18樓,總共有好幾套物件,自訴人曾O供16樓物件,其內確實已經裝潢,伊共簽了2次紅單,第一次簽紅單後,自訴人表示富O公司不同意出賣,後來伊等沒有買受該物件,當初口頭上講裝潢係按照伊等想法加以裝潢,不是按照自訴人想法裝潢,才會做此註記,而且整個LINE對話過程O在討論裝潢,如果已經有裝潢,為何O要再討論裝潢,伊確認伊買受之18樓係空屋,伊發現瑕疵後,因無法直接與建商對話,伊均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自訴人反應,伊當初以為自訴人係富O公司專案經理,不知道自訴人背後還有1間立晟公司,伊約於109年3、4月間,陸陸續續搬進去住後,始發現諸如甲醛味道,伊發現瑕疵,都會逐筆寫在對話紀錄與自訴人對話,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有PO文,後來係富O公司總經理出面解決這些問題,並表示可能採取2方案,但伊等訴求不一定能夠獲得滿足,須進行內部討論再看看,如果要一直爭執裝潢問題,其等同意解約,後來伊沒有解約,伊係後來接到富O公司總經理電話,才知道被告前開行為
- 訂單上就是總價,包O房屋本身價額、裝潢及家電,伊本身對於裝潢預算以約70萬元為上O,二戶都是買空屋,再加上裝潢費用,之後一直在講設計,如果伊有看過設計師,在LINE對話紀錄就不致於一直陳稱:「這到底有沒有設計師,是不是木工自己做的,還是有設計師」等語,伊曾對自訴人詢問:「妳該不會這個是木工自己做的吧」等語,自訴人尚O向伊O示:「對啊」等語,伊最後也沒有拿到設計圖,後來看到那個DWG圖,也為時O晚,早就已經全部裝潢好,裝潢前沒有看到施工圖,伊約每一、二週到場看一下裝潢至什麼程度,伊就一直反應材質等語見自更卷㈠第348-367頁】,又證人張O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任職於富O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部副理,當時「世界之翼」建案有委託立晟公司代銷,通常客人提出裝潢需求,立晟公司會向公司反應,希望進行裝修發包,可能由銷售公司找設計師,也可能由富O公司找設計師,如果是富O公司發包,驗收就是由公司內部人員,如果是銷售公司發包,伊等可能做代支動作,款項可能由總價做代支,驗收就由現場銷售人員,本件18樓與14樓二戶,在被告與第三人買受前,應該是沒有裝潢
- 伊沒有參與本案買受至裝潢之過程,伊係在被告與自訴人發生裝潢詐欺之消費糾紛始知悉,被告曾在臺中市政府,經處理消費者爭議之消保官進行調解,應該是109年5月間某日,消保官調解時,確實有提出1張解約或減少價金之調解書,被告並沒有請求富O公司額外給予費用,當時沒有達成共識,伊等也有將該調解方案帶回討論
- 瑕疵部分,因為每個人主觀意識不同,伊無法具體去了解,伊曾進去該址18樓看過,印象中沒有進去14樓,伊曾多次與被告對話,對話過程O,其實富O公司一直有誠意要解決,也希望可以達成共識,伊與被告電話聯繫過程O,被告曾O及買回之類言語,伊不是很確定
- 伊記得本案貼文沒有全部下架,據了解,應該是某板板主將被告踢出社團,所以被告無法下架,所以應該現在還是存在,全部下架是在雙方談妥買回條件後,應該是簽完協議書後,始全部下架等語見自更卷㈠第368-381頁】,且證人李O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富O公司法務,沒有實際參與交屋,交屋後,伊記得被告與其胞兄有進行線上報修,伊當時開始回函,主要就是有關洩水坡度問題,伊不是很清楚其他瑕疵,預約訂購單所載就是指整個總價包O裝潢、家具與家電,如果沒有作此記載,就是看實際上裝潢什麼,本件係有特別註記,伊不清楚細節,伊係屬較後端人員,伊有前往參與109年5月11日臺中市政府爭議調解,當天其實伊等還沒辦法處理,當天有點一言不合,就吵架,伊有將調解方案書帶回並回報公司,最後14樓係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與被告簽立買回協議,就是將它買回,買回價格包O一些已經發生之費用,諸如銀行、規費O等,與原O數字不同
- 18樓則是幫其處理補正瑕疵,包O空氣清淨機等語見自更卷㈠第382-389頁】,由上開證言可知,本案起源係被告與其胞兄翁O輝經自訴人代銷買受前開「世界之翼」建案當時,併同委由自訴人進行建物裝潢事宜,因存在裝潢上認知瑕疵,始而發生本件糾紛甚明
- ⒉
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供參見自更卷
- 又依卷附前揭預約訂單所載,分別有於預購約定9.備註欄右側加註「此價格含裝潢費、家具、家電」、「此價格含裝潢費、家具」等字樣,且就富O公司將前開「世界之翼」建案委由立晟公司代銷時,倘如客戶有裝潢需求,並無另行簽訂委託裝潢契約等情,業經證人張O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特別提到之裝潢,如果含在總價,是不會另外再簽一份裝潢委託契約,它就是包O在伊等所有銷售合約等語明確見自更卷㈠第373頁】,足見被告及其胞兄經自訴人代銷買受前開建案時,雙方確有協議併同委託自訴人代為處理裝潢、家具、家電裝置之真意無疑,否則,殊無於前開雙方簽署之預約訂單上再為前開文字註記之理
- 而依被告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自訴人曾O108年11月9日15時16分許,傳送:「我請設計師列明係(應係細),星期一給您確認」等語,且於108年11月16日13時27分許,曾表示:「公司已和設計師談,若有簽約,下星期就會進場裝修,大約一個月可完成」等語
- 又於108年12月3日17時19分許,自訴人曾O送:「14F總價1100萬含以下6項:1.裝潢(含主臥衣O、鞋櫃、次臥床頭櫃、天花板、燈)2.浴室玻璃拉門3.窗簾、浴室鋁百葉4.廚具5.冷氣6.熱水器」等語,且於同日20時11分許,再為傳送:「木工79000水電57400油漆43500系統櫃92100燈具13400浴室拉門20000玻璃1500雜項33000窗簾26000廚具140000熱水器15000冷氣150000設計師監工費53000發票36195」等語,而被告曾O同日21時52分許,回稱:「因為你的設計師」、「不給細項」、「才會錯誤」等語,且於109年3月7日15時49分許起,陸續傳送:「我的一樣積水」、「兩間都要改善」、「這積水會滑倒」等語,又於109年4月2日20時12分許,傳送:「設計師與水電行是誰」等語,經自訴人答稱:「有什麼問題對我就可以」等語,被告陳稱:「如果提不出來」、「這兩天就會去烏日分局提告」、「講理你不聽」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供參見自更卷
- ㈠
被告主觀上應無侮辱、誹謗之故意
- 第69-151之1頁】,可見及被告與自訴人間就裝潢乙事存在認知瑕疵爭議,雙方已有不快,而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亦僅見自訴人為取信被告,曾O出相關支出明O手寫稿翻拍照片,自始未見自訴人提出受委託處理本案裝潢事宜之設計師姓名資料,抑或提出以設計師或其所屬公司名義出具之相關設計稿、明O表等證明書據以實其說
- 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上確實可見被告指陳其認知該玻璃門裝置未合、牆面油漆不均、地面洩水坡度未符合期待等瑕疵情事存在,此有現場照片87張附卷供參見本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卷宗(卷二,下稱自更卷㈡)第12、14-15、17-37、39-40、69-73、79-83、88、92-97、147-171、191-196、206-209、260-269頁】
- 而被告、自訴人與富O國際開放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曾O於109年5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市政大樓文心樓1樓聯合洽公區會議室,就前揭房屋瑕疵爭執進行申訴協調等情,此有調解方案影本、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自卷第73、7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未能妥善處理前揭裝潢事宜,與自訴人間確實存在糾紛
- 此外,被告前於109年4月5日20時29分許,亦就自訴人代銷被告與其胞兄翁O輝買受前開建案,因裝潢細節未符合期待,認為自訴人未依約委請設計師裝潢而又收取設計費及監工費O事實,提起背信、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而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偵字第16906號、第19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
- 準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既確信自訴人未經設計師規劃設計而為本案裝潢事宜,且於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單O之際,自訴人亦曾明言表示拒絕,則被告就其指摘自訴人詐欺其裝潢費用等節,所言非無所本,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O,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O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難認被告有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而存在侮辱、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 此外,被告又直指其委託裝潢事宜,未提供材質尺寸細項、未經屋主挑選、購買前開建案存有浴室積水之情形,並提出相關書證以供查照,顯非單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為本案行為,而是被告依其過去親身體驗之經驗,依其所蒐集之資訊,而為適當之闡述、評論
- 依據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發表之言論,既係基於一定過往基礎事實而為本案之意見表達、評論,該意見陳述或評論也難以認定其超越合理評論範圍,被告主觀上應無侮辱、誹謗之故意,縱認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可為自由瀏覽之臉書社團作此陳述,雖該用語屬負面批評,用詞抑或較屬難聽,使遭受批評之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本於保障表現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仍難認非屬適當之評論,自難逕以被告上開貼文及留言遽認違背合理評論及言論自由,逕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名相O
- ⒊
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
- 再者,自訴人雖認被告將其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署名為「乙OO」及女子照片之臉書截圖及其寄予被告之維權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26日109年維閔字第1090526號函併同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一併張貼乙節,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取得前開關乎自訴人之姓名或照片等個人資料,分別係其與自訴人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之文字紀錄、或因本案裝潢爭議案件參與臺中市政府舉辦申訴協調會所取得文件,或逕自於自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自願公開之個人資料截圖,任何人均可在該臉書社群網站上自由取得、抑或自訴人委請本案自訴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製作函文後寄交被告所合法蒐集而得,而被告前開貼文之目的無非係為將其遭遇公諸眾人評斷,參以被告在臉書張貼之內容,係為利用此資訊,而特定、指明欲訴諸法律主張對象即係自訴人,並未逾越識別自訴人之蒐集、利用目的必要範圍,難認係出於恣意而為
- 是被告上揭所為,究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之規定無涉
- 且依被告上開行為舉措觀之,亦無法排除其主觀上目的,係欲將其買受本案建物併同委由自訴人裝潢所生爭議,為一己之權益而為之主張
- 是以,本案被告上開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
- 六、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自訴人乙OO提起自訴
- 罪名法條
-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預約訂單影本2紙【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24號卷宗(下稱自卷)第31-3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自卷第35-47、49-62頁)、交屋聲明書暨交屋證明單2紙(見自卷第63-65頁)、「詐騙黑名單O迎分享」FACXXX(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社團頁面截圖資料1紙(見自卷第67-68頁)、臉書網頁貼文截圖資料(民國109年4月16日)2紙(見自卷第69-71頁)、調解方案影本1紙(見自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1紙(見自卷第75頁)、臉書網站貼文列表3紙(見自卷第77-81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11日)50紙(見自卷第83-179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0日)30紙(見自卷第181-239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3日)12紙(見自卷第241-263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5日)27紙(見自卷第265-317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7日)16紙(見自卷第319-349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8日)39紙(見自卷第351-427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5月29日)5紙(見自卷第429-437頁)、維權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26日109年維閔字第1090526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共3紙(見自卷第439-443頁)、臉書網站貼文截圖資料(109年6月7日)2紙(見自卷第445-447頁)、第三人翁O輝檢察官名片影本1紙(見自卷第449頁)等為其論據
- ⒊再者,自訴人雖認被告將其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署名為「乙OO」及女子照片之臉書截圖及其寄予被告之維權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26日109年維閔字第1090526號函併同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一併張貼乙節,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取得前開關乎自訴人之姓名或照片等個人資料,分別係其與自訴人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之文字紀錄、或因本案裝潢爭議案件參與臺中市政府舉辦申訴協調會所取得文件,或逕自於自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自願公開之個人資料截圖,任何人均可在該臉書社群網站上自由取得、抑或自訴人委請本案自訴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製作函文後寄交被告所合法蒐集而得,而被告前開貼文之目的無非係為將其遭遇公諸眾人評斷,參以被告在臉書張貼之內容,係為利用此資訊,而特定、指明欲訴諸法律主張對象即係自訴人,並未逾越識別自訴人之蒐集、利用目的必要範圍,難認係出於恣意而為
法條
- 二、 理由 | 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憲法第11條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11條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1條第3款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
- 四、 理由 | 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 ⒊ 理由 | 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