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XX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警方O報到場後,於下午1時33分許,經當場測試甲OO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0.31MG/L),而查獲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31、103、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州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GOOO地圖、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照與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O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9、43、47、55、57、61、69、75、79、81、83至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
- 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可知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9月13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O,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0.31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O
-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