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於LINE中坦承其未經同意拿取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 甲OO與陳O倩係朋友,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居住於陳O倩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9樓之6居所
- 詎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居住於陳O倩住處期間,徒手竊取陳O倩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當你問我刺蝟也能擁抱嗎面膜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9元】、MAC未拆封口紅2支(價值1,320元)、迪奧藍星絕色純粹RouO唇膏1支(價值1,200元)、YSL未拆封6號口紅1支(價值1,280元)、肌膚之鑰化妝水1瓶(價值2,815元)、香奈兒唇釉1支(價值1,280元)得手
- 嗣陳O倩發覺遭竊,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甲OO後,甲OO於LINE中坦承其未經同意拿取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陳O倩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跟告訴人同居,伊認為這些東西是告訴人同意伊使用的,伊雖然有向O訴人坦承其未經同意拿取上揭物品,然伊O經向O訴人道歉,且已經向O訴人求取原O並將上揭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云云
- 經查: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XX號9樓之6,並於上開居住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5至77、125至126、141至143頁、本院卷第53至59、205至233、283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倩、證人黃O元、陳O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9、139至143頁、本院卷第208至221、286至297頁),復有告訴人、證人陳O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29至55、87至115、163至183頁、本院卷第61至65、79至81、85至99、101至145、177至17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 (二)
被告辯,然查
- 被告雖否認犯罪,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 1.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 證人陳O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確有與被告、告訴人同住於上址,當時因為告訴人有贈送伊2袋化妝品,伊回臺北時發現東西有短少,伊詢問告訴人之後,才發現被告有竊取伊和告訴人的東西
- 當時伊有用LINE訊息詢問被告,被告有坦承有竊取伊O東西,之後因為被告有賠償伊,所以伊才沒有提告等語(偵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286至297頁)
- 另觀諸證人陳O婷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主動傳送予告訴人:「我對不起你們」,另經告訴人傳送:「你下次真的不能再這樣叻
- 羽毛她送我的東西拿走了,我其實是沒關係的,因為我還是可以自己買
- 只是這個行為非常不好,真的真的不可以再這樣
- 你再一次被羽毛發現你真的會被po文被揍我不騙你」,被告則僅以:「知道了,對不起,你們,謝謝妳們願意原O我給我機會不會有下次了」等語回應,有被告與證人陳O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03、305頁)
- 是倘被告未有證人陳O婷所指訴之竊盜犯行,被告何須於證人陳O婷指其竊盜時,並未作何解釋反係向O人陳O婷道歉,求取其等之原O?再者,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當告訴人詢問被告所竊物品為何,並強調「沒有經過人家同意都叫偷」時,僅見被告多次向O訴人道歉,並表示日後不會再犯,有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第31至53頁),職此,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竊取告訴人上揭物品甚明
- 被告雖以上開訊息並非其所繕打,且係告訴人要求其於群組內道歉等語置辯,然上開訊息乃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證人陳O婷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所稱「群組訊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O手機一直都是在伊手上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 2.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證述內容相違,自非可採
- 被告固辯稱其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等語,惟被告就返還之時O,起先於偵查中稱:伊O告訴人詢問當下就還給他了,而且是在伊搬離該處前,伊是親自拿到告訴人臺中住處還給她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後續在陳O婷面前都O把物品歸還告訴人,伊是同時將物品歸還給告訴人還有陳O婷的,時間大約是告訴人傳訊息質問伊之後或那幾天,但伊也有點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33頁),是其究竟係於告訴人詢問當天或之後數日歸還、是否於證人陳O婷面前一併歸還等節,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能否遽予採信,已非無疑
- 又證人陳O婷到庭證稱:若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應O都會跟伊O,但伊並沒有聽告訴人說被告有將物品歸還或賠償
- 且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將上揭物品歸還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9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證述內容相違,自非可採
- 3.
仍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證人黃O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短暫與被告、告訴人同居,告訴人於108年10月、11月間因為情緒不穩定有去就醫,但原則上仍能正常生活
- 伊居住在嶺東南路時曾O聽告訴人說過被告竊取其私人物品等事情,但告訴人只有跟伊O被被告偷拿面膜
- 告訴人傳訊息詢問被告時,因為伊O旁邊,所以告訴人都O跟伊O
- 而當時告訴人有跟伊O過要原O被告,但事後被告有無歸還或賠償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22頁),是自證人黃O元之證述內容可查,告訴人雖有表示願意原O告訴人,然被告是否確實有將所竊得之物品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情,證人黃O元並未親自見聞,況竊盜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認告訴人曾O原O之意思,仍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關係及機會,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
- 另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拍照、廣告、演藝通告、月收入約30,000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法國神仙水、粉刺水1組、韓O荷諾玫瑰精油軟膜1組、CarXXX香水隨身瓶1瓶、肌膚之鑰光彩絲緞遮瑕膏1條、NARS裸光奇肌蜜粉餅1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O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
- 三、
肌膚之鑰光彩絲緞遮瑕膏1條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O婷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同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CarXXX香水隨身瓶1瓶、肌膚之鑰光彩絲緞遮瑕膏1條等語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同居之事實,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二)
肌膚之鑰光彩絲緞遮瑕膏1條之犯行
- 證人陳O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NARS裸光奇肌蜜粉餅1個是告訴人贈送給伊O,只是伊就被被告竊盜此事並沒有要向被告追究的意思,伊認為被告已經賠償這樣就夠了
- 至於告訴人另外還有贈送伊法國神仙水、粉刺水1組、韓O荷諾玫瑰精油軟膜1組,這些東西也有一併遭被告竊取,不過伊O清楚這部分告訴人是否有另外遭竊,只是伊猜測告訴人應O還有另外1組,因為告訴人有壞習慣東西都會買1至2份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97頁),是自證人陳O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竊得之NARS裸光奇肌蜜粉餅1個乃告訴人贈予其所有,是被告自無可能竊取告訴人所有之NARS裸光奇肌蜜粉餅1個可言
- 又被告雖自陳其另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法國神仙水、粉刺水1組、韓O荷諾玫瑰精油軟膜1組,然上開物品究屬告訴人贈送予證人陳O婷所有,或為告訴人個人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仍有不明,且告訴人亦未能到庭作證,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法國神仙水、粉刺水1組、韓O荷諾玫瑰精油軟膜1組
- 另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僅詢問被告有無拿取「法國神仙水、粉餅、玫瑰面膜泥、口紅及保養品」等物,並未詢問其有關CarXXX香水隨身瓶1瓶、肌膚之鑰光彩絲緞遮瑕膏1條等物,而被告坦承其確有拿取之物品亦不包含CarXXX香水隨身瓶1瓶、肌膚之鑰光彩絲緞遮瑕膏1條,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第29至55頁),又參以證人黃O元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面膜、證人陳O婷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NARS裸光奇肌蜜粉餅1個、法國神仙水、粉刺水1組及韓O荷諾玫瑰精油軟膜1組,業如前述,從而,並無從徒以告訴人單O指訴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有之CarXXX香水隨身瓶1瓶、肌膚之鑰光彩絲緞遮瑕膏1條之犯行
- (三)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除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之犯行部分外,公訴人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之有罪部分,屬事實同一之竊盜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法國神仙水、粉刺水1組、韓O荷諾玫瑰精油軟膜1組、CarXXX香水隨身瓶1瓶、肌膚之鑰光彩絲緞遮瑕膏1條、NARS裸光奇肌蜜粉餅1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O婷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法條
- 壹、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二、 理由 | 被告雖否認犯罪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 理由 | 被告雖否認犯罪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
- 三、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