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訴共同詐欺尤O靜部分無罪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張O龍(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O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兼取簿手之工作,而依「小新」之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O,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約定每領一人頭帳戶包O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提領詐欺贓款部分則可自提領款項中朋分3%之報酬
- 甲OO即與張O龍、「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張O龍經「小新」告知領取包O之訊息後,遂於108年12月29日晚上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OO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推由甲OO領取內含尤O靜(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提款卡之包O後,將A帳戶提款卡交予張O龍
- 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康O強,佯稱係康O強之外甥許庭瑋,經康O強加入其LINE好友互相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向康O強訛稱其因支票屆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康O強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7分,至臺北市六張犁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A帳戶,張O龍經「小新」通知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A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贓款合計15萬元,張O龍留存其報酬4500元後,將其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甲OO並因領取包O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行
- 嗣康O強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康O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康O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O龍
- 證人即告訴人康O強
- 證人即A帳戶申辦人尤O靜於警詢或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同案被告張O龍
- 見偵4687卷第35-37頁)、②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及路XX號函及所附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發查373卷第31-35頁)、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影像光碟1片(見發查373卷第37頁
- 偵4687卷末存放袋)、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963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提款機影像光碟1片(見發查373卷第39頁
- 偵4687卷末存放袋)、⑧提款機影像擷取畫面47張(見發查373卷第41-87頁)、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3-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O龍、「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康O強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所犯上開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O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 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
刑之減輕事由:
- 1.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2.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其所犯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未能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及被告上開㈢2所示輕罪減刑事由
-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照顧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一)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 經查,被告甲OO因領取內含A帳戶資料之包O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二)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是本件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雖係被告共同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同案被告張O龍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隱匿、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貳、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公訴意旨另以參見起訴書及公訴人當庭補充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甲O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同案被告張O龍、「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08年12月26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O瑤」與欲求職之證人尤O靜聯繫,向證人尤O靜佯稱:應徵該工作需先提供帳戶云云,證人尤O靜雖未因此陷於錯誤,然仍依指示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址設屏東市○○鄉○○路XX號),將其所申辦之A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C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同案被告張O龍經「小新」告知領取包O之訊息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由被告領取內含上開帳戶資料之包O,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二、
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O,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 而刑法上幫助犯之成O,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A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人認被告甲OO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張O龍、證人尤O靜之證述、證人尤O靜與暱稱「黃O瑤」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尤O靜之報案資料、被告領取包O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車O詳細資料報表、A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 四、
經查:
- (一)
證人尤O靜與「黃O瑤」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 被告甲OO有於前揭時、地,依「小新」之指示領得內含有A、B、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包O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及路XX號函及所附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尤O靜與「黃O瑤」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 (二)
是證人尤O靜顯係為獲取利益方將該等帳戶資料依他人指示而寄出
- 其次,關於證人尤O靜寄出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依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瀏覽網路求職平台,見相關求職圖文加入對方LINO後,「黃O瑤」說需要我的身分證、金融帳戶提款卡,我就依對方指示,到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將A、B、C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給對方等語
- 復觀諸證人尤O靜與「黃O瑤」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自稱「黃O瑤」之人係傳訊:每10日派發1期薪水,目前公司的活動是提供帳戶,每本每期薪水1萬元,2本每期則2萬1000元,3本每期3萬1000元薪水等內容之訊息予證人尤O靜,證人尤O靜遂提供身分證照片且依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證人尤O靜顯係為獲取利益方將該等帳戶資料依他人指示而寄出
- (三)
實有論理之矛盾,難以憑採
- 然現今至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商業往來之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給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利益,更非交易常態,現今司法實務上,許多不法集團為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而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事所在多有,證人尤O靜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應已對該他人索O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然其猶將前揭帳戶資料寄交對方,是其交寄帳戶之理由,究其實際,無非係為獲取利益,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參以,證人尤O靜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判處其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該案並已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尤O靜並非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方式誘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而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方提供其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證人尤O靜應係與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對證人康O強詐欺取財之廣義共犯,並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 公訴意旨認證人尤O靜有3分之2是被害人身分,3分之1是幫助犯身分,實有論理之矛盾,難以憑採
- 五、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甲OO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參見起訴書及公訴人當庭補充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甲O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同案被告張O龍、「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08年12月26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O瑤」與欲求職之證人尤O靜聯繫,向證人尤O靜佯稱:應徵該工作需先提供帳戶云云,證人尤O靜雖未因此陷於錯誤,然仍依指示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址設屏東市○○鄉○○路0段00號),將其所申辦之A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C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同案被告張O龍經「小新」告知領取包O之訊息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由被告領取內含上開帳戶資料之包O,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31日│臺中市西區模範│2萬元│││中午12時59分許│街34巷1號之統│││││一超商││├──┼───────┼───────┼─────┤│2│108年12月31日│同上│2萬元│││下午1時許│││├──┼───────┼───────┼─────┤│3│108年12月31日│臺中市西區向上│2萬元│││下午1時5分許│路1段36號之全│││││家便利超商││├──┼───────┼───────┼─────┤│4│108年12月31日│同上│2萬元│││下午1時6分許│││├──┼───────┼───────┼─────┤│5│108年12月31日│同上│2萬元│││下午1時7分許│││├──┼───────┼───────┼─────┤│6│108年12月31日│臺中市西區公正│2萬元│││下午1時21分許│路103號之全家│││││便利超商││├──┼───────┼───────┼─────┤│7│108年12月31日│同上│2萬元│││下午1時21分許│││├──┼───────┼───────┼─────┤│8│108年12月31日│臺中市西區公益│1萬元│││下午1時30分許│路95號之OK便利│││││超商││└──┴───────┴───────┴─────┘XXX:[甲OO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1. 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
- 2. 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