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現場照片」並增列「車O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位置,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車O物品,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淡薄,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不想調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物品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因不滿林O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上開小客車車門,以狗尿潑灑該小客車車O後座椅墊,致告訴人所有之椅墊、衣O、電話留言板等物毀損,足生損害於林O蓉
- 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林O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吉O斯科技美容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
-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