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紅色ChaXXX大學T、淺藍色牛仔褲、黑色牛仔褲、愛迪達短袖上衣各壹件、COAO皮O壹條、車O充電器壹個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內裝有上衣2件、褲子2件、皮O1條」更正為「內裝有酒紅色ChaXXX大學T、淺藍色牛仔褲、黑色牛仔褲、愛迪達短袖上衣各1件、COAO皮O1條」、第12行「即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機車」更正為「即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機車(置物箱內有雨衣1件,價值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案之動機、徒O竊取之手段,2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惟否認背包內有告訴人陳O芯所述之物品,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調節條款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所竊得酒紅色ChaXXX大學T、淺藍色牛仔褲、黑色牛仔褲、愛迪達短袖上衣各1件、COAO皮O1條、車O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及雨衣1件,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調節條款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 此外,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1時31分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黑色VANS牌包包1個
- 於109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串,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始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見陳O芯將其所有之黑色VANS牌包包1個(內裝有上衣2件、褲子2件、皮O1條、車O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7500元,黑色VANS牌包包已經發還)放置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即徒O竊取該包包,得手後騎車離去
- 嗣陳O芯返回後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獲上情
- (二)於109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見許O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簡O慧)鑰匙未拔,即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大智北路交岔路口
- 嗣經警接獲許O瑄報案上開機車失竊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尋獲機車後,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見甲OO衣著特徵與使用上開機車之人相O,遂盤查甲OO,並當場扣得許O瑄上開機車之鑰匙1串(機車及鑰匙均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許O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芯、許O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罪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竊取黑色VANS牌包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辯稱:伊不知道包包內之衣O在何處云云
-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O芯、許O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扣案鑰匙照片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539號卷)
-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等在卷可參
-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