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華O廣東粥、大都會網咖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行竊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O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暨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分別為100元、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依據法條
- 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分別為以下犯行
- 甲OO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共犯竊盜案件5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於109年9月29日3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XX號之華O廣東粥前,徒手竊取由林O傑管領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多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㈡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於109年12月31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0號之大都會網咖內,利用鄭O雄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鄭O雄放在皮夾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即在該網咖內花用
- 嗣為林O傑、鄭O雄分別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林O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1.自白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2.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上開財物,辯稱:││││那雖然是我的機車,我的││││機車沒有借人過,監視器││││照片拍到的嫌犯與我身形││││有點像,但我確定沒有偷││││云云
- │├───┼─────────┼────────────┤│2│告訴人林O傑於警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時之指訴
- ││├───┼─────────┼────────────┤│3│被害人鄭O雄於警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時之證述
- ││├───┼─────────┼────────────┤│4│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5│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二、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49條第1項
- 刑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犯罪事實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犯罪事實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