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硝西泮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明知上開列管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硝西泮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於109年2月14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外包裝為「Aape」咖啡包5包(下稱「Aape」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為蠟筆小新圖樣咖啡包1包(下稱蠟筆小新毒咖啡包)
- 嗣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哥哥」之人(下稱「哥哥」)暫無毒品可供販售,遂以先前交付之玫瑰金色手機與甲OO聯繫告知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及金額事宜,甲OO明知上開列管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攜帶其稍早所購入之前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愷他命1包、「Aape」毒咖啡包5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區日新街XX號前上前盤查,致未能交易成功而販賣未遂,員警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5522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Aape」毒咖啡包5包(總毛重48.07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7300元及「哥哥」交付之玫瑰金IPHO手機及甲OO持用之黑色IPHO手機各1支,另經甲OO同意搜索,在其臺中市○○區○○路XX號2樓現居地,扣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蠟筆小新毒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5.9050公克)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55-6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O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5-6頁、7-16頁、偵5353卷17-20頁、67-71頁),核與證人姚O舜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情節相符(見偵5893卷29-35頁、警卷17-19頁、23-29頁、85-87頁、偵5353卷67-71頁),並有微信暱稱「DAVI茶米」、「飛虎租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XX號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XX號2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照片9張、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微信對話內容譯文、車O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3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14286號函併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86號鑑驗書、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21頁、31-35頁、39-49頁、63頁、71-76頁、79-81頁、83頁、93頁、偵5353卷29頁、47頁、61頁、35-37頁、53-55頁、63頁、核交卷11-13頁、15頁)
-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 O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哥哥」有打電話跟我說愷他命可以賺300元、毒咖啡包1包賺50元,我知道是要去交易毒品,也知道可以賺一點價差等語(本院卷97頁)
- 被告係經「哥哥」轉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及價格,甘冒罹於重刑之風險,親自攜帶毒品至交易地點,足認被告從事本案毒品交易之際,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甚明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須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 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規定,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
- 販賣第四級毒品規定,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經比較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增修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須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並無此加重其刑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依上O明,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O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 (二)
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第6
- 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該判例因不合時宜,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第6、
- 7、
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 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該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 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 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
-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 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
- 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O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
- 所稱成O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O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
- 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依上O明,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透過「哥哥」與姚O舜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並親自攜帶販賣用之內含第三級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到交易地點,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同條例第4條第6項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98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 (四)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個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五)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已與姚O舜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並已抵達交易地點,應認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
並依法遞減輕之
-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七)
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O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欲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幸經警即時O獲而使該毒品無法流通
- 然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以資懲儆
-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供稱未曾施用毒品,竟能1次花費1萬餘元購入扣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愷他命、毒咖啡包,且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件尚無法僅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又據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亦難認於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八)
沒收部分:
- 1.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愷他命1包、「Aape」毒咖啡包5包、蠟筆小新毒咖啡包1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
- 至於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2.
自無從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廠牌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係「哥哥」交付予被告,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IPH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私人與親友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時供述明確,自無從宣告沒收
- 四、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擅自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哥哥」之人所交付之玫瑰金手機,聯繫販賣毒品等事宜,其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跟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液體(俗稱神仙水)之外包裝為「FerXXX」黑色玻璃罐裝1瓶供自己施用,並伺機轉售他人
-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09年2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執行巡邏勤務,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液體(俗稱神仙水)之外包裝為「FerXXX」黑色玻璃罐裝1瓶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 (二)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查本案被告雖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到場交易,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要賣K他命及咖啡包等語
-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神仙水係於108年12月購買,沒有打算要賣,也沒有人要買等語(偵5353卷19頁、本院卷97頁)
- 又微信暱稱茶米銷售之毒品種類代號及價格為「2斤$420、4斤$820、8斤$1620、MB翅膀$60、閃爍AP$60、小梅釘$60」,有微信暱稱「DAVI茶米」翻拍照片(警卷21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姚O舜於警詢供稱:向微信暱稱「DAVI茶米」購買愷他命4公克是8200元,咖啡包10包是6000元等語(見偵5893卷138頁),足認2斤、4斤、8斤係指毒品愷他命、MB翅膀、閃爍AP均係指毒品咖啡包
- 再依證人姚O舜與「DAVI茶米」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79-81頁),證人姚O舜係向O米表示要購買硬的飲料即AP5包,小梅釘沒有貨,足認證人姚O舜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5包之事實,且微信暱稱茶米之人所銷售之毒品種類並無神仙水
- 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神仙水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與購毒者聯繫出售神仙水事宜,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上開成O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98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以一個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98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7、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該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 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
- 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1.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2.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沒收部分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