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證據「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 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O,犯後猶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麻O林‧巴查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 O酌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萬6000元,俱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被告竊得之藍O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件1張、全O健康保險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