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O凱」、「葉O豪」及通訊軟體「易O」暱稱「刀子」、「川普」及「小鐵」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及乙OO(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在案)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O凱」、「葉O豪」及通訊軟體「易O」暱稱「刀子」、「川普」及「小鐵」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別於109年5月初,經由O張O凱」及暱稱「刀子」之男子招攬,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聽從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被害人交付之物品,並以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予組織成員,甲OO、乙OO可分別獲得提領及交付贓款總額2%、2.5%之報酬,甲OO及乙OO應允後,即與「張O凱」、「葉O豪」、暱稱「刀子」之成年男子暨所屬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O葉O豪」在桃園高鐵站將已下載通訊軟體「易O」之工作機1支交予甲OO,並對甲OO表示日後會有該犯罪組織成員以該通訊軟體與其聯繫
- 另暱稱「刀子」之男子於5月初,預先將供聯繫使用之工作機1支,置放在桃園市○○區○○○路XX號旁公園草叢後,再以通訊軟體聯繫乙OO,要求其自行前往上開公園草叢內去取出該工作機使用
- 嗣由O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09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陳O如佯稱:其身分遭人盜用,須交付金融帳戶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以供監管等語,致使陳O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以其名義向大肚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印章及金融卡置入包裹後,擺放在臺中市○○區○○○街XX號之福興宮花圃內,甲OO聽從暱稱「刀子」之男子以前述通訊軟體通知,搭乘計程車至該處拿取包裹後,再獨自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XX號,將前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3時3分、13時4分、13時5分各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2萬9000元
- 另暱稱「川普」之男子則以前述通訊軟體聯繫乙OO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大肚區火車站向甲OO拿取贓款
- 甲OO領完合計14萬9000元之款項後,再依照「刀子」之指示,獨自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大肚區火車站旁將贓款悉數交給乙OO
- 乙OO取得贓款後,再聽從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青埔高鐵站旁公園,將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鐵」之成年男子,因而交付款項金額2.5%即3725元之報酬
- 甲OO則獲取提款金額2%即2980元之報酬
- 二、
案經陳O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被告甲OO、乙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OO及乙OO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OO、乙OO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乙OO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訊據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肚郵局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及監視器拍攝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OO及乙OO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方面: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及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乙OO與「張O凱」、「葉O豪」、「刀子」、「川普」及「小鐵」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 被告甲OO、乙OO於上揭時O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6萬元、6萬元及2萬9000元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 ㈣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甲OO、乙OO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甲OO、乙OO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㈥
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甲OO持告訴人陳O如前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再由被告乙OO向甲OO拿取上開款項後交予上手,造成告訴人陳O如損失,同時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資金流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甲OO自稱其高中畢業,曾從事遊藝場之工作,未婚,無子,及被告乙OO自稱其高中畢業,曾從事廚師之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 四、
O有誤會,併此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乙OO分別以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2.5%計算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為298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2%=2980元)
- 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為3725元(14萬9000元×2.5%=3725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甲OO、乙OO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
- 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甲OO及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甲OO、乙OO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方面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方面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方面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方面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方面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