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乙OO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丙OO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 1#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
- 一、
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暱稱「豬八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人介紹
- 乙OO(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有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7月6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張O強」介紹
- 丙OO(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有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7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O和」之成年人介紹
- 而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齊O大聖」、「秋」、「順風快遞」及「蔡O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OO負責依「蔡O和」之指示,領取裝有該集團成員所詐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O,乙OO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甲OO則負責向丙OO、乙OO等人收取其等所領取之包O及提領之贓款
- 丙OO、甲OO及乙OO等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乙OO、甲OO與「齊O大聖」、「秋」、「順風快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蔣O輝及陳O妏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相關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行偵辦)後,再由乙OO依甲OO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甲OO,乙OO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OO則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
- 嗣蔣O輝及陳O妏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丙OO與「蔡O和」、「順風快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借款融資之廣告,隨機對公眾發送貸款之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供瀏覽者聯繫,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以供辦理貸款(並無證據證明甲OO、丙OO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上O電信流或網路流成員係以何確切詐術實行本案詐欺,此部分難認甲OO、丙OO有犯意聯絡)
- 而陳O祥於108年7月7日,瀏覽上開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篤行門市
- 嗣丙OO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告知有關取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訊息後,於同年月10日15時2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上開篤行門市,領取裝有陳O祥所寄送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O,並將之轉交予依「順風快遞」之指示到場收取該包O之甲OO
- 嗣陳O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蔣O輝、陳O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本案被告謝甲OO、乙OO、丙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欄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甲OO、丙OO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OO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下稱109偵29140卷】第52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33號卷下稱109偵27633卷】第34至37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卷第66頁、第82頁
- 被告甲OO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08號卷下稱108他6108卷】第107頁,109偵27633卷第45至49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34至135頁
- 被告丙OO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81號卷下稱109偵10681卷】第32至34頁、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95頁),互核大致相符
- 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蔣O輝、陳O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蔣O輝部分:見109偵29140卷第57至58頁
- 告訴人陳O妏部分:見109偵29140卷第61至71頁),並有109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之偵查報告(見109偵29140卷第41至44頁)、詐騙帳戶及提領時、地一覽表(見109偵29140卷第79至81頁)、人頭帳戶葉佩璇之帳戶個資檢視(見109偵29140卷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偵29140卷第85至92頁)、告訴人蔣O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見109偵29140卷第93頁)、告訴人蔣O輝之中華郵政臺北青田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9偵29140卷第97至9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29140卷第103至105頁)、被告乙OO檔案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資料(見109偵29140卷第107頁)、路XX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偵29140卷第1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9偵27633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3頁)、告訴人陳O妏之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9偵27633卷第67至85頁)、108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9偵27633卷第87頁)、虛擬帳戶匯款一覽表(見109偵27633卷第89頁)、告訴人及提領時、地一覽表(見109偵27633卷第9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108)—卡通P3字第0844號函所檢附之一卡通帳號持有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偵27633卷第93至101頁)、中華郵政108年10月23日儲字第1080247609號函所檢附之劉O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偵27633卷第103至10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09偵27633卷第109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偵27633卷第127頁)
- 犯罪事實欄
- 一、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㈡部分,則有被害人陳O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他6108卷第11至13頁),並有108年8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見108他6108卷第4至7頁)、被害人陳O祥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O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包O寄送情形查詢資料(見108他6108卷第14至18頁)、被告丙OO領取包O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8他6108卷第19頁)、派車統計資料(見108他6108卷第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用戶資料(被告丙OO)】(見108他6108卷第23頁)、被害人陳O祥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08他6108卷第30至3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9672號函及檢送被害人陳O祥帳戶之交易明細、顧O基本資料(見108他6108卷第39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儲字第1080294325號函及檢送被害人陳O祥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108他6108卷第45至50頁)、被害人陳O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8他6108卷第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9偵10681卷第53至5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㈡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甲OO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O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乙OO、甲O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蔣O輝、陳O妏,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蔣O輝、陳O妏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乙OO、甲OO分別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由被告甲OO指示被告乙OO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所得,復將其所提得之贓款,交由被告甲OO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乙OO、甲OO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 ㈠
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
核被告所為:
- ㈢
應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1罪
-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乙OO、甲O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內,分工由O房人員以電話對告訴人蔣O輝、陳O妏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等接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再推由被告乙OO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數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次之匯款及提款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1罪
- ㈣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
-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3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以通訊軟提聯繫之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分別擔任領取告訴人等所匯遭詐騙款項或領取被害人所寄送遭詐騙帳戶資料包O或將收取之款項及包O繳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且其等所參與部分均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3人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即令O告3人均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等或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 是以,被告乙OO、甲OO2人與「齊O大聖」、「秋」、「順風快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 暨被告丙OO、甲OO2人與「蔡O和」、「順風快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另被告乙OO、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㈥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乙OO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OO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1.
被告甲OO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 被告甲OO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被告丙OO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被告甲OO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 ㈠
爰均不加重其刑
- 之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 被告丙OO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甲OO、丙OO本案所犯之罪,均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甲OO、丙OO於本案犯罪前,均未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甲OO、丙OO所應負擔之罪責,均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 2.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乙OO、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OO、乙OO、丙OO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等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
- 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乙OO、甲OO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目前在監執行,需等待出監後方能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5頁),被告乙OO並已與告訴人陳O妏成O調解,另告訴人蔣O輝經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調解不成O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而被告甲OO、丙OO則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 並酌以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6頁、第196頁),暨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所示)
- 復衡酌被告乙OO、甲OO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O
-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 經查:
- 1.
而有過苛之虞O情形,附此敘明 |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共計取得2萬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從而,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萬元《計算式:20000÷2=10000》,均未據扣案,雖被告乙OO業與告訴人陳O妏成O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陳O妏2,783,509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自110年4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陳O妏5,000元乙節,然迄今既尚未賠償告訴人陳O妏,揆諸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
- 故就被告乙OO因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所取得之報酬,既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OO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乙OO嗣後若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陳O妏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乙OO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O情形,附此敘明
- 2.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共計取得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各獲500元之報酬之情,亦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從而,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計算式:1000÷2=500》,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OO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沒有報酬,因為沒有去領錢,有領錢有獲利,伊才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OO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 3.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 被告丙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雖約定報酬為1,000元,但被告丙OO尚未取得報酬之情,業據被告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OO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 4.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丙OO、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領取之被害人陳O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依被告2人負責之分工情形,該等帳戶資料應已交付其等之上手即「順風快遞」之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帳戶資料仍為被告2人所管領,而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可隨時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 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O,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O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O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 O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工具是集團發給的IPHO6工作手機,內插用1張人頭卡,號碼伊已不記得了,該支手機伊已還給集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該工作手機並非被告甲OO所有,亦非為被告甲OO所管領,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O認定
- 是以,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
收受之全部金額 |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 另被告甲OO、乙OO就其等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 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O,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O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甲OO、乙OO之認定
- 查本案被告甲OO、乙OO所領得之款項,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甲OO、乙OO實際掌控中,則被告甲OO、乙OO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其等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甲OO、乙OO加以宣告沒收其等所提領、收受之全部金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查被告乙OO、甲O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蔣O輝、陳O妏,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蔣O輝、陳O妏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乙OO、甲OO分別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由被告甲OO指示被告乙OO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所得,復將其所提得之贓款,交由被告甲OO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乙OO、甲OO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核被告所為:1.被告乙OO、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2罪)
- 2.被告丙OO、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經查,被告乙OO、甲O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內,分工由O房人員以電話對告訴人蔣O輝、陳O妏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等接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再推由被告乙OO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數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次之匯款及提款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1罪
- ㈤另被告乙OO、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1. 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2. 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4. 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