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 於民國109年10月6日20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村XX號之「神腦國際電信公司」,趁店長呂O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該店內展示用之蘋果廠牌、型號iPhXXX行動電話1支(業據呂O嘉具狀領回),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 ㈡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於109年11月12日2時1分許,步行至戴O諺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之住處,在住處門口鞋櫃抽屜內,取得大門鑰匙,進而開啟上鎖之大門進入上開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LG廠牌行動電話1支、粉色行動電源1個、電源充電器及充電線1組等物(除現金外,其餘均經戴O諺具狀領回),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 嗣經呂O嘉、戴O諺發現被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呂O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呂O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O嘉、被害人戴O諺、證人楊O雲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物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 ㈡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確定
- 又於107年間,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O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已返還部分物品,且被告亦為中度障礙之人,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㈤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 部分贓物業經告訴人呂O嘉、被害人戴O諺具狀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 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 自承學歷為小學肄業、現為特殊教育學生、經濟狀況勉持、有智能不足,過動、強迫症等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 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現金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竊得之蘋果廠牌、型號iPhXXX行動電話1支、LG廠牌行動電話1支、粉色行動電源1個、電源充電器及充電線1組分別經告訴人呂O嘉、被害人戴O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