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翁O德」之署名共柒枚及指印共貳拾玖枚,均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7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環中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 二、
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詎甲OO為規避前揭行政罰及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日22時51分至翌日即8日0時9分許,向員警冒稱為其兄長「翁O德」之名義應O,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翁O德」之署押並捺指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與翁O德本人
- 三、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O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6、23至2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O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核交卷第13至1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1、21、27、29、31、33、35至36、37、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 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O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O,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O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經查:
- (一)
均僅構成偽造署押
-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9月8日調查筆錄(第一次)、「翁O德」之指紋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翁O德」之署名並捺指印,均僅係單O表明受詢問者、按捺指印者、被測人為何O,均僅構成偽造署押
- (二)
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
- 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偽簽「翁O德」之署名及捺指印,均表示被告係利用「翁O德」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或司法警察,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
- 四、
互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各偽簽「翁O德」署押及捺指印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文件上各偽簽「翁O德」之署名、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翁O德」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或司法警察而行使之部分)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為達掩飾其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翁O德」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認被告均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翁O德」之署名及捺指印,進而偽造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 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1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互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受攔檢時,為規避受逮捕,竟冒用其胞兄即證人翁O德之名義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O後,偽造「溫O德」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與翁O德本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自無從宣告沒收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所偽造「翁O德」之署名共7枚及指印29枚,雖均已由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該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7條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各偽簽「翁O德」署押及捺指印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文件上各偽簽「翁O德」之署名、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翁O德」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或司法警察而行使之部分)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二、 理由
- 刑法第210條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