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甲OO(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XX號前時,本應O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 適李O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塗城路同向行駛於甲OO之機車右前方,因甲OO之機車車速較快,雙方車輛逐漸並行,復因甲OO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甲OO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李O春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O春之機車旋即失去控制而向左O地,李O春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 詎甲OO肇事後,見李O春因人車O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被害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
- 嗣經警方O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㈡案經李O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XX號前時,本應O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 適李O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塗城路同向行駛於甲OO之機車右前方,因甲OO之機車車速較快,雙方車輛逐漸並行,復因甲OO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甲OO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李O春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O春之機車旋即失去控制而向左O地,李O春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 詎甲OO肇事後,見李O春因人車O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被害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
- 嗣經警方O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㈡
二,證據名稱
- 案經李O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 ㈠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O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㈢
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 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 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
- 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O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
- 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
- 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
- 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O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O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
- 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O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 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 O,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旋即失去控制而倒地,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見狀已知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
-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告訴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O,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 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固有不當,如前所敘,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 而被告因不諳法律致罹刑典,嗣雙方業已成O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並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偵卷第97頁),是被告惡性輕微
- 綜觀上情,可認被告逃逸致生之損害結果尚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 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告訴人陷於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O調解,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態度良好,暨其現從事運動品牌檢測人員,另就讀大學、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至被告所犯之本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惟因此罪法定本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㈣
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肇事逃逸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O調解,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均已如前敘,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四、
適用之法律: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O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O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O,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