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月21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2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22日1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昌平路2段4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年月22日13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