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各」字應予刪除
-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車O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本件原由檢察官為附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自民國109年9月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甲OO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堤西路之路O時,因左O車燈不亮而為警攔查,警方O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二、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