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非法攜帶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 |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未經許可,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之,竟基於非法攜帶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之,竟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入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仍視其持有行為何O終了而定 |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
- 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 按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O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O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O,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O止
-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O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O一罪 |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於109年5月底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只,迄至109年8月23日始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該手指虎,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 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應僅成O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O一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夜間非法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數量,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同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四、
刑法第11條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O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7日中市警保字第1090066729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473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遺失(拾得)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扣案物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