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域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域境公司)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設立之登記
- 甲OO明知「域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域境公司)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設立之登記,竟仍自民國108年11月某日至109年2月3日間,與許O傑(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判處罪刑確定)分別自稱係位O臺中市○區○○○路XX號10樓之3之「域境公司」之負責人及設計師,而以域境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工程O攬等業務,且於108年11月某日前往丈量、於109年1月15日簽約並承攬吳O娟位O臺中市○區○○街XX號5、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直至吳O娟於109年2月3日心生疑慮,始發現域境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
- 二、
案經吳O娟委由張O享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吳O娟委由張O享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O,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直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1頁,本院簡上卷第52至53頁、第71至72頁),核與同案被告許O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發人吳O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107至109頁、第169至171頁),並有域境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甲OO,設計師:許O傑,含報價合約單)與吳O娟109年1月15日簽訂工程O攬合約書、吳O娟109年3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無域境設計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人中/英文戶名索O資料(查無域境設計有限公司資訊)、吳O娟109年4月15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吳O娟提出甲OO交付之申請公司設立預查文件(含甲OO國民身分證照片)及房屋稅繳款書照片、吳O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9年1月16、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30萬6000元至甲OO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吳O娟109年4月15日提出域境設計有限公司工程O度表、臺中市○區○○○路XX號10樓之3現場照片(109年5月19、20日拍攝,現場為他公司使用,無域境設計有限公司門牌)、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12月24日核准保留「域境設計有限公司」名稱)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62頁、第69頁、第81至83頁、第99頁、第151頁、第163至16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
- (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罪犯行,與同案被告許O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且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反覆
-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O傑2人在密切接近之時O,反覆、延續以域境公司名義所為經營業務之營業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行為時O列引為109年1月15日,容有錯誤,然此部分仍為聲請書之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應併予審理
- 四、
經查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本與同案被告許O傑商討要成立公司,也有就公司名稱去向主管機關預查,後來因經營理念與同案被告許O傑不合而拆夥,現在亦確實另成立公司,非惡意違反相關規定,且已與告發人和O賠償其損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經查:
- (一)
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
-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原審以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非差,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 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允准
- 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監所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 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O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該緩刑之宣告固於109年3月30日期滿,且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判決後,雖已與告發人和O(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然本院酌以被告係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之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又原審所宣告者為拘役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是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以收警惕之效
-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允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許O傑2人在密切接近之時O,反覆、延續以域境公司名義所為經營業務之營業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