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與同案被告高O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①案)
-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②案)
-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③案)
-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④案)
- 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反躬自省、自我約束,且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屢次觸犯竊盜罪經判刑並執行紀錄,竟仍賡續為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 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 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分得竊取機車之前輪、前避震器,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適用之法律:
- (一)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二)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且依監視器畫面後比對車牌號碼,始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警惕,又與高O榮(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上午5時13分許,先由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O榮,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XX號前,由高O榮徒手竊取王O瑜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機車牽行與甲OO會合,並將上開機車牽至西屯區逢甲巷30弄內某民宅之地下停車場內,再由甲OO於該地下停車場內以接電之方式發動上開機車,高O榮騎車離去,甲OO則返回停車處駕車離去
- 高O榮騎乘竊得之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旁空地停放後,告知甲OO地點以便其駕車前往會合,待2人會合後即駕車至附近之五金行購買梅花扳手等工具,再返回長生巷36號旁之空地拆卸上開機車之前輪、前避震器、後避震器、車O及車O等零件,甲OO取得機車之前輪及前避震器後駕車離去
- 嗣因王O瑜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在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再經警採集遺留現場之銀O安全帽上之跡證送鑑後,比對出與高O榮之DNA-STR型別相符,且依監視器畫面後比對車牌號碼,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王O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O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756-NRM號普通重型機車與BFQ-3191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高O榮之影像比對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與同案被告高O榮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自承因變賣本件竊得之機車零件獲得犯罪所得約新臺幣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