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 甲OO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1)日上午7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