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上10時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成O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亦因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未注意應減速慢行,雙方車O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使雙方人車O地,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甲OO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乙OO則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認為被告甲OO、乙OO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乙OO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乙OO、甲OO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乙OO則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認為被告甲OO、乙OO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甲OO、乙OO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