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O壹條、蘋果廠牌平板電腦(金O、記憶體容量32GB)壹臺、PORO斜背包壹個、GUCO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部分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核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查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O」修正為「門O」
-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O為「門O」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O、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O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O表示「『門O』修正為『門O』……,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O」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O,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O」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 又按所謂毀越門O,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O而言,與撬開門O啟門入室者不同
- 另本條第2款毀越門O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 查:本案被告係以攀爬建物側面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潘O瑛住處2樓陽臺後,自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7905號卷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 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然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加重要件本於起訴事實內即已載明,而屬漏載法條,且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㈡
O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O: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 上開①、②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上開③、④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2月27日,下稱甲執行案)後,與上開⑤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0日,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9年5月6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因故遭撤銷假釋,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O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O,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亦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查
-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 O:本案固係因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執行拘提而將被告拘提到案,然員警於執行居提前,即已先行清O被告所涉犯之案件,而得悉本件竊盜犯行之嫌疑人為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O,顯見員警於被告遭拘提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前,業已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是縱嗣後被告自白犯罪並主動交付贓物,亦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擔任送貨員司O、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單O、尚O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卷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O: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所竊得之項O1條、金O蘋果廠牌平板電腦(記憶體容量32GB)1臺、PORO斜背包1個、GUCO皮夾1個、現金1萬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所竊得之項O7條、LV手提包1個、手錶2只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905號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查:本案被告係以攀爬建物側面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潘O瑛住處2樓陽臺後,自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7905號卷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 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然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加重要件本於起訴事實內即已載明,而屬漏載法條,且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