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價值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