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尚O婆婆、先生及孫O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卷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之泡麵2包,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章O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