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XX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陳O貞同向直行至該處,終至兩車擦撞,旋告訴人2人人車O地,致告訴人陳O惠受有右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擦傷等傷害
- 告訴人陳O貞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肘、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經查,本案告訴人陳O惠、陳O貞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8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告訴人陳O貞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肘、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O惠、陳O貞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