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雙基發射火藥壹包均沒收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甲OO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134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60頁、第100頁至第10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8月31日新北警莊O字第109404881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579516號鑑驗書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167頁至第170頁),而前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O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7顆中,有7顆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所餘10顆均不具殺傷力
- 扣案之火藥1包,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73083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該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22507號函、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428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134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39頁、第73頁),則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O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甲OO受友人「李O鵬」所託保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7顆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1包而持有之,則其「持有」上揭槍、彈、火藥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本案同時寄藏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㈡
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O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惟應僅成立單O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 ㈢
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枝、子彈及火藥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9年4月10日、5月13日陸續經警查獲持有槍、彈後(見偵字第11134號卷第131頁至第149頁),隨即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而於同年6月間再犯本案寄藏槍、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觀諸被告供述寄藏扣案槍、彈、火藥之緣由O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火藥,雖未持以犯案,然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實應嚴予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寄藏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從事家庭電器保養,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未經許可
-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
均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所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業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
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被告為警查扣之其餘非制式子彈10顆,經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法條
- 一、 事實
- 壹、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