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至被告本件4次犯行所竊得之金額新臺幣4萬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基於竊盜之犯意 |案經林O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甲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審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鄭O南有機台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2時54分、3月18日13時3分許、3月19日3時51分許、3月19日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林O紳擔任店長之爪娃新天地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分別開啟蔡O曄、林O紳、王O睿、鄭O南蔡O曄所承租之機臺錢箱,竊取錢箱內現金合計約新臺幣4萬元
- 嗣上開機臺主發覺遭竊而通知林O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林O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
- 罪名法條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 | 告訴人林O紳於偵查中之指訴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 告訴人林O紳於偵查中之指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