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時許起至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飲酒,並於同日上午,於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639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57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偵查中之自白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偵查中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