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 甲OO與詹O洋、林O涵(詹O洋、林O涵所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甲OO與詹O洋、林O涵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凌晨前往新北市○○區○○路XX號之KTV唱歌,詹O洋於當日凌晨3時許準備離去之際,遭警方O查,詹O洋見陳O睿、陳O富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持手機設備錄影,心生不滿,與陳O睿、陳O富2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詹O洋並與林O涵、甲OO,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詹O洋以電話連絡甫離去之林O涵及甲OO返回助陣,甲OO及林O涵到場後與詹O洋共同與陳O睿及陳O富互毆,造成雙方皆有人員受傷(所涉普通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甲OO並以鞭炮、球棒等物欲攻擊陳O睿及陳O富,雙方經在場員警制止仍不罷手,甲OO手持之球棒另在員警制止之過程O揮打到警員楊O穎之左O而致生紅腫(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員警乃通知支援警力到場處理,始制止雙方行為,並扣得甲OO所有之球棒1支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第185至187頁、第207至21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O涵、詹O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2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207至211頁)、證人陳O睿、陳O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7至54頁、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5頁、第207至211頁)、證人楊O萱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5至5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楊O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5頁)、陳O富及陳O睿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見偵卷第93-103頁)、警員楊O穎、被害人陳O睿及陳O富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5頁、第107至110頁)、士林地檢署109年9月25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球棒1支扣案可佐(見偵卷第79至83頁、第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為相O解釋,方為適論 |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 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O前社會之需求
-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
-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 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林O涵在共犯詹O洋之糾集下,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到場為詹O洋助陣,且在案發現場時,其等共同毆打陳O睿及陳O富,或持球棒作勢毆打,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O,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O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 又被告所持之球棒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O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O,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同時對被害人陳O睿及陳O富共同施O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 又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與共犯詹O洋、林O涵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O解釋,方為適論
- ㈡
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
- 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
- 惟該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從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動機、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依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O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本案不予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O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 而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共犯詹O洋與被害人陳O睿及陳O富間因持手機錄影一事發生糾紛,方起意聚集3人以共同毆打被害人等,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並經員警到場隨即制止被告之行為,而被告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球棒欲攻擊被害人,而在員警制止過程O揮打警員楊O穎之左O致生紅腫,但未再持之傷害被害人即為警所制止,可認被告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由上,本案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O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㈣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犯詹O洋與被害人陳O睿及陳O富因其持手機錄影一事而生糾紛,即應OO洋之糾集,與共犯林O涵、詹O洋在公共場所聚集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
- 參以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成O及手持球棒及使用鞭炮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
- 復參諸被告前有諸多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26頁),可認其品行不佳
- O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3歲之子、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三、
沒收:
-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 ㈡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49條
- 刑法第150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本案不予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
- 刑法第150條第2項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刑法第150條第2項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