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乙OO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而產生嫌隙,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互相毆打對方,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甲OO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系統整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尚O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 兼衡被告乙OO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業管理、月薪約4萬元、已婚、尚O父母親、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2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