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計O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1933)影本壹張沒收
- 又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
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37條規定及計O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 按計O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及計O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所核發,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O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一旦汽車駕駛人領得此執業登記證,即表示其得以從事計O車駕駛為業,為執業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屬特種文書
- 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 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
-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將被害人余O學之計O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1933)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後,置於其駕駛之車O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領證之駕駛人而行使之,並逃避警方O驗,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余O學及警察機關對計O車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216條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行為應O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偽造他人之計O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行使之,復收受贓物即前開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車O前後方供己使用,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余O學及警察機關對計O車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實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前開2面車牌已分別經被害人柯O義、吳O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考量其為圖駕駛計O車執業謀生,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仍擔任計O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衡酌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部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扣案之計O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1933)影本1張係被告甲OO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自毋庸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076-B9號車牌各1面,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內容
- (一)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 |
- 甲OO以計O車業務維生,惟因故未能取得計O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民國106年間某時許,趁向余O學購買車O試車之機會,未經余O學同意,將余O學擺放於車上之計O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1933,有效期限:109年1月10日,發證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案執業登記證)在臺灣某處,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自106年間某時許起,放置於引擎號碼:1AZ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而行使之
- (二)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
- 甲OO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來O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張O泓、柯O義共同持用,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堤防道路XX號附近,向前述友人收受TDN-6192號車牌,並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後方
- (三)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
- 甲OO亦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B9車牌係來O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慶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吳O來持用,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至108年10月29日早上1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XX號金時代洗車場,向前述友人收受076-B9號車牌,並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前方
- 嗣警於109年8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發現本案小客車前後懸掛之車牌號碼不同而盤查甲OO,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1、證明被告於106年間某時│││中之陳述│許,趁向證人余O學購買││││車O試車之機會,將本案││││執業登記證在臺灣某處,││││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並自106年間某時許起,││││將之放置於本案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之││││事實
- ││││2、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TDN-6192號車牌,並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後方之事實││││
- ││││3、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早上11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XX號金時代洗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076-B9號車牌││││,並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後││││方之事實
- │├──┼───────────┼─────────────┤│2│證人余O學於警詢、偵查│1、證明證人余O學並未同意│││中之證述│被告使用本案執業登記證││││之事實
- ││││2、證明證人余O學在106年││││間,售車予被告時,有讓││││被告單獨試車1小時左右││││,且本案執業登記證當時││││留在車內之事實
- │├──┼───────────┼─────────────┤│3│證人張O泓於警詢、偵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中之證述│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堤││││防道路附近遭竊之事實
- │├──┼───────────┼─────────────┤│4│證人柯O義於警詢、偵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中之證述│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堤││││防道路附近遭竊之事實
- │├──┼───────────┼─────────────┤│5│證人吳O來於警詢、偵查│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於│││中之證述│108年5月中旬某日至108年││││10月29日早上1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伯爵山││││莊附近遭竊之事實
- │├──┼───────────┼─────────────┤│6│扣案TDN-6192號車牌、│證明109年8月19日在被告駕│││076-B9號車牌照片、扣案│駛之本案小客車上扣得扣案物│││本案執業登記證、新北市│之事實
-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收受TDN-6192號車牌、076-B9號車牌之贓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又扣案之本案執業登記證,為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另扣案之TDN-6192號車牌、076-B9號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
- 刑法第212條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2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