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追加起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淨重:參拾伍點捌捌壹貳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拾伍點捌柒玖壹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捌點壹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部分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核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 三、
論罪科刑
- ㈠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
- 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 ㈡
且此部分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至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亦記載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此部分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
- ㈢
O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O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O,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
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為「龍O爺」之成年男子等情,有被告之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並未提供「龍O爺」之年籍資料,是檢警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8日士檢家宿109偵12235字第110901022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3月22日新北警蘆O字第1104109981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應O非難,惟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又甫持有不久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亦不長,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調酒,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卷110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扣案之白O透明結晶塊3包(驗前總淨重:35.8812公克,驗餘總淨重:35.8791公克,含包裝袋3只),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共為:28.193公克,此有該醫院109年9月22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
自無從宣告沒收
- 至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於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178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民國107年10月16日,期間中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3月21日公告,經以107年撤緩毒偵字第23號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士簡字第30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
- 惟未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晚間,在新北市淡水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民權路與聖景路口查獲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35.8812公克、純質淨重28.193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 ㈡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校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 ㈢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分析報告附卷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35.8812公克、純質淨重28.193公克)扣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分析報告附卷
- ㈣
吸食器1組扣案。
- 二、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行為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109年毒偵字第219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8號審理中,本件與該起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刑法第2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吸食器1組扣案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吸食器1組扣案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