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被害人李O哲、張O玟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被告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O哲、張O玟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所為顯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單O、家人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卷110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自述經診斷患有亞斯柏格症(見被告109年11月19日刑事聲請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90號卷第9頁)、被害人李O哲、張O玟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9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
,然查
-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免刑或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
- ⒈
被告所犯尚O邀憫恕而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
- 查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足認本案非偶觸竊盜犯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 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尚O邀憫恕,而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前開所指,自難憑採
- ⒉
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球鞋2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3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1樓之「TOPO」安親班前,以徒手竊取李O哲、張O玟所有放置在鞋櫃內之球鞋各1隻,得手後逕行離去
- 嗣經「TOPO」安親班主任發現上開鞋子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免刑或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⒈按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61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1條第2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