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 |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除將「門O」、「埠頭」之文字修正為「門O」、「港埠」外,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 被告於本案與楊O達共同持用之鋸子,足以鋸斷龍O1株,顯見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被告與楊O達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㈣
並就法定最高度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最高度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O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O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許O榮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組裝電子機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與楊O達共同持以鋸斷龍O1株之鋸子1把,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悔改,與楊O達(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3時30分至3時52分許,由楊O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與甲OO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廖O丁廟公園內,共同鋸斷龍O1株後,見有人接近,甲OO、楊O達恐遭人查O,未及搬運鋸斷之龍O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而未遂
- 嗣廖O丁廟總幹事許O榮發覺該公園內龍O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述│104年10月31日凌晨3時至││││4時許,與同案被告楊O││││達分乘2輛機車前往上址││││廖O丁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楊O││││達約伊至現場看一下,伊││││有跟同案被告楊O達到現││││場去看,看完後伊說砍那││││個倒地時聲音太大不行,││││伊與同案被告楊O達就一││││起離開,伊與同案被告楊││││政達前往上址廖O丁廟前││││即知要偷伐龍O,同案被││││告楊O達告知伊已經到了││││,叫伊去幫忙搬,伊沒有││││跟被告楊O達一起鋸樹,││││也沒看到同案被告楊O達││││鋸樹云云
- 惟查:依被告││││前開所辯,同案被告楊O││││達約其至上址廖O丁廟公││││園,請其幫忙搬運龍O,││││則現場如有已遭伐之龍O││││,其等何須在現場討論砍││││倒樹木聲音太大,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楊O達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3時31││││分許到達上址廖O丁廟公││││園,凌晨3時43分許,攝││││影機攝得該公園內龍O倒││││下,凌晨3時52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楊O達分乘││││2輛機車離開,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其等在上址公││││園內停留期間長達20分鐘││││,苟如被告所辯,係同案││││被告約其前往搬運已經遭││││伐之龍O,因機車能載運││││數量甚少,何須在現場停││││留20分鐘之久,且該公園││││龍O於其等停留期間內遭││││鋸倒,復據同案被告楊O││││達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被告家中,與被告商││││議去上址廖O丁廟公園鋸││││龍O賣給雕刻店,鋸子是││││從被告家樓下拿的被告將││││其家中鋸子拿給伊,伊等││││騎車到廖O丁廟鋸斷龍O││││後,就有人來O,伊等就││││趕快騎機車逃走等語
- 核││││與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堪信其││││證述為真
- 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 │├──┼───────────┼───────────┤│2│被害人許O榮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廖O丁廟內龍O│││指述│遭竊之事實
-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O達於│證明被告與其於104年10│││偵查中結後證述│月31日凌晨3時30分至52││││分許,攜帶鋸子至上址廖││││添丁廟公園鋸斷龍O後逃││││逸之事實
- │├──┼───────────┼───────────┤│4│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楊O│││11張(105年度偵字第382│達於上揭時、地竊取龍O│││5號卷一第57至62頁)│未遂之事實
- │└──┴───────────┴───────────┘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欄二、㈡所為加重竊盜未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二、㈡所為加重竊盜未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楊O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除將「門O」、「埠頭」之文字修正為「門O」、「港埠」外,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