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明知服用酒類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因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並已賠償熊O芬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有和解書存卷可參,顯有悔意
- 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事發當時追撞前方由熊O芬駕駛之車O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述
- │駕車,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證人熊O芬所駕駛之車O││││之事實
- │├──┼────────────┼───────────┤│2│證人熊O芬於警詢中證述
- │被告駕車撞擊證人熊O芬││││所駕駛之車O之事實
- │├──┼────────────┼───────────┤│3│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佐證被告酒駕之情形
- │││0.60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O彩色││││照片15張││└──┴────────────┴───────────┘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O彩色││││照片1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