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黑色內褲貳件、白O內褲壹件(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其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內褲2件、白O內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