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 ㈠
「揮拳2,3次」
- 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第8行所載「揮拳2次」等文字,應分別更正為「幹你娘」、「揮拳2、3次」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朝告訴人林O洋頭部揮拳2、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一時衝動,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O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餘元、已婚、尚O父母親及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卷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因與駕駛三重客運857號公車(淡海往板橋方向,下稱本案公車)之林O洋有行車糾紛,趁本案公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XX號紅樹林捷運站站牌而打開車門時,登上本案公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停留於新北市○○區○○○路XX號之本案公車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侮辱言語侮辱林O洋,足生損害於林O洋之名譽
- 甲OO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開時地,接續徒手朝林O洋頭部揮拳2次,致林O洋受有前額挫傷、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 二、
案經林O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1、證明被告有於109年9月│││中之陳述│14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停留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XX號之本案公車││││上,向告訴人陳O「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事實││││
-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林O洋於警│1、證明被告有於109年9月│││詢、偵查中之證述│14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停留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XX號之本案公車││││上,向告訴人陳O「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事實││││
-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接續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2次之事實
- │││││││││├──┼───────────┼─────────────┤│3│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1、證明被告有於109年9月│││畫面光碟、前開錄影畫面│14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停留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份│東路XX號之本案公車││││上,向告訴人陳O「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事實││││
-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接續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2次之事實
- │├──┼───────────┼─────────────┤│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頭│││9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部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害之事實
- │││年9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年9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