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本院查:
- ㈠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被告甲OO除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以前開方式行竊乙情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O平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寺廟登記證、被告辭退及移交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福德宮110年3月26日函覆結果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O有誤會,附此敘明
- 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出具之辭退及移交證明為據,主張被告於任職福德宮常O委員期間,負責保管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因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侵占香油錢云云
- 然查,被告雖負責保管福德宮之功德箱鑰匙,但並無擅自取出功德箱內之信O捐款即香油錢之權限,換言之,被告平日並未保管該筆款項,而係於每月開啟功德箱之日期屆至時,始依規定持鑰匙開啟功德箱,並將取出之香油錢概交予常O委員兼財務人員胡O耀核算後存入福德宮之銀行帳戶,此有被告供述、福德宮110年3月26日函覆結果存卷可參,足見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並非被告所持有、保管,則告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
均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且利用長期擔任福德宮常O委員,對於宮務熟悉且持有鑰匙之便,犯下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應予嚴O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查扣之竊盜所得4,8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陳O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福德宮其餘損失,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
- ㈠
自無從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被告甲OO於本案竊盜時所持用之鑰匙1把,係福德宮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
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竊得財物,係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扣案現金4,800元中之2,300元、2,500元分係附表編號5、6之犯罪所得,並已發還告訴人陳O平,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就附表編號5其餘尚未扣案亦未發還之犯罪所得200元,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